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诉刑诉〔2017〕12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6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经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移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7年3月22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底,被告人翟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董某甲发生矛盾,董某甲离家从伊川县到宜阳县**镇****小区其姐董某乙家居住。2016年12月21日上午,被告人翟某某到董某乙家接董某甲回家。午时1时许,因董某甲不愿回家,被告人翟某某持剪子威逼董某甲扬言称自杀,董某甲劝阻过程中,翟某某持剪子戳进董某甲右颈部,致董某甲颈总动脉损伤于当日14时许死亡。经鉴定:董某甲应系他人用锐器刺伤颈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翟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
2、证人黄某甲、董某乙、黄某乙、朱某某、董某丙等证言;
3、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5、书证、物证等;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信
郭筱雨
2017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被害人近亲属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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