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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故意伤害案)_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阿巴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公诉刑诉〔2018〕40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住阿巴嘎旗**苏木**嘎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阿巴嘎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2日被阿巴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巴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6月2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31日15时许,在阿巴嘎旗**苏木**嘎查,被告人翟某某因被害人冯某某家的羊群进入其租赁的草场内发生争执,被告人翟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害人冯某某,双方在互相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用地上的石头将被害人冯某某头部打伤,被害人冯某某将被告人翟某某的左眼眶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颞骨凹陷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头部瘢痕长度累计13.7厘米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石头(作案工具);2.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韩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阿巴嘎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伤情照片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对被害人冯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冯某某头部的伤情分别达到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的损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伟江

2018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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