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翟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西检刑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抢劫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年2007年12月因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8年1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吸毒于2015年1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8月1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16时许在四平市铁西区**小区对面的**宾馆二楼走廊及东面最里面房间内因借款的事情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后,用拳脚对张某某的鼻部进行殴打。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鼻部的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铁西区公安分局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函

2. 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轻伤)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越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 案卷材料和证据4卷;

2. 被告人翟某某被监视居住;

3.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