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053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旅社,2017年9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23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酒后到平顶山市新华区王庄鹰城宾馆休息,在宾馆房间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翟某某将欧某某约至宾馆楼顶对其殴打,将欧某某打伤。经鉴定,欧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7月8日下午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路与建设路路口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平公物鉴(伤检)字[2019]第520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 勘验笔录;7. 视听资料:鹰城宾馆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江峰
检察官助理:孔高颂
(院印)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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