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28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号,现住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和*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丰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丰南区幼儿园门口处与前妻韩某某因看望孩子发生口角,后二人互殴,翟某某用手将韩某某推倒,致韩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9年7月3日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3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自动到丰南区公安局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监控视频、手机录像视频、行车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党员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向征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卷外材料4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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