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翟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64********,满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辽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6年12月份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辽阳县寒岭镇核伙沟村“葫芦头沟”的林木砍伐。经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技术鉴定:采伐位置位于寒岭镇核伙沟村“葫芦头沟”2林班32小班,主要树种:落叶松,面积1.77公顷,蓄积208.95立方米,株数1583株(含批准采伐蓄积59立方米,株数495株),未经批准采伐蓄积149.9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材料情况说明、个人档、鉴定意见通知书、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技术鉴定、寒岭镇唐家堡子村委会及村民证实、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相关审批材料、县林草局移交材料、辽阳县寒岭镇林业工作站证实、林木采伐作业现场监督报告单及林木采伐作业验收单;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张某甲、何某某、曲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蓄积149.9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玲
检察官:白似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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