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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检二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到宣威市**镇**村委会**村,将被害人杨某某家牛圈内一头黄牛盗走,拉到同村何某某家闲置的圈内藏匿。2020年7月10日6时许被民警查获。经价格认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9200元。

破案后,被盗黄牛已由失主领回。被告人翟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邦绍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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