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辽河油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来到盘锦市大洼区**街道**百货商行,趁商行无人之机,撬开窗户两次进入商行盗走香烟共计50余条。根据盘锦市烟草专卖局提供的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被盗香烟价格总计为人民币2185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熊维军
代理检察员:孙 逊
2019年7月5日
附: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在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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