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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159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6月10日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翟某某在乘坐前往本市浦东新区方向的169路公交车上,使用贴靠被害人、用刀片割破衣服的方式,伸手窃得坐在其身边的被害人华某某置于左侧上衣内侧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翟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同年4月23日将其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4月5日14时17分许,其从本市杨浦区169路公交控江路黄兴路站上车,坐在车子右侧靠窗的位子,身旁一男子总是往其身上挤。次日早上其发现上衣内侧口袋被割破,原本放于口袋里的2500元现金失窃。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公交车上记录有翟某某盗窃行为的监控录像情况。

3.《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人傅某某的证言、《指定管辖通知书》,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翟某某的到案经过。

4.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5.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依雯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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