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翟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上蔡县**办事处**村**庄。201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在上蔡县**街南通道“**批发零售店”内盗窃黑色女士打底裤一件。经评估,该财物价值12元人民币。
2. 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在上蔡县**路口北路东“**女装店”内盗窃豹纹女士内裤两件,黑色文胸一件。经评估,该财物价值共计90元人民币。
3. 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翟某某在上蔡县**路口北路东“**女装店”内盗窃黑色文胸两件。经评估,该财物价值9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曹某某、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评估报告;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还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玉换 李燕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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