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马某甲、马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1********001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庄**村**号,无业。被告人翟某某于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11月27日释放。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3日因盗窃被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中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到平顶山市新华区优越路歌锦女装店门外,从门缝中进入该店内,并拉开柜台抽屉,拿走抽屉内的现金20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被告人翟某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明淑
张 瑞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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