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柴岗乡**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由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翟某某到扶沟县**区**庄张某甲家中,趁张某甲家人不注意将正在一楼大门内充电的一辆白色金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因具有初犯、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云霞
检察官助理:谢国维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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