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324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锡**酒店厨师,住陕西省西乡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新吴区**中心商铺**号楼梯入口处,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希洛普”牌电动滑板车1辆,价值人民币2487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梁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拍摄的物证涉案滑板车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涉案电动滑板车购买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翟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西乡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希洛普”牌电动滑板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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