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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新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经济开发区****号)。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翟某某采取以遥控器开门的手段,先后三次至盐城市亭湖区富康商业街****门市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钱盒里的零钱计人民币4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20年10月13日夜,被告人翟某某采取以遥控器开门的手段,至盐城市亭湖区富康商业街****门市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钱盒里的零钱计人民币2500元。

2. 2020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翟某某以同样的手段,至盐城市亭湖区富康商业街****门市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钱盒里的零钱计人民币1100元。

3. 2020年10月15日夜,被告人翟某某以同样的手段,至盐城市亭湖区富康商业街****门市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钱盒里的零钱计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翟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对被告人翟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经过、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

5.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爱军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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