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街**号,1993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 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7号晚上,被告人翟某某在邢台市桥东区南羊道织染厂家属院4号楼5单元楼道口趁被害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黄某某“迷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80元。
2、2019年7月8日晚8点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唐某某(另案处理)在邢台市桥东区“大风车”俱乐部楼下盗窃被害人史某某白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经估价该车价值1173元。
3、2019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世贸天阶北门盗窃电动自行车时,被车主王某某发现,后王某某协助民警将翟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系白色小牛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46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史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邢台市桥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自行车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兴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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