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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盗窃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组,2011年10月24日因犯隐瞒、掩饰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7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尉氏县法院判处有期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氏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号凌晨1点至凌晨1点30分。被告人翟某某将被害人霍某某放在尉氏县滨河东路京西快捷酒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建设牌电动四轮车盗走,并于同日中午将所盗车辆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许昌市经营宗申专卖店的张某某。经价格认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5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翟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年龄情况。被告人翟某某前科判决书二份。证明其有故意犯罪前科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及发还被盗电动四轮车一辆的情况。收购涉案电动四轮车的张全有判决书证明其收购本案涉案车辆的情况。成都市救助站证明:证明 2018年8月翟某某未在该站接受救助,其在该站求助是在2018年9月1日15时43分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翟某某2018年至2020年的乘车轨迹查询,证明被告人翟某某于2018年8月27日乘坐K117次列车(2号车厢)由南阳到成都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甲、翟某乙、张某甲、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25日凌晨霍某某电动车被盗监控视频中盗窃电动车的人就是翟某某的情况;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监控视频中盗窃电动车的人就是卖给他电动车的人,监控中所盗窃的车辆也是卖给他的那辆电动车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车被盗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辩解证明其辩称没有盗窃行为的情况;5.鉴定意见: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5625元的情况;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明一个瘸腿男子将被害人电动四轮车盗走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强

检察官:何献伟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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