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51971********,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丘市睢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一不知名男子(另案处理)由翟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搭载该男子从东莞市**镇前往**镇,后去到东莞市**镇**路**商场一楼电房对出路段时,由翟负责看风并传递作案工具扳手,翟使用扳手等工具将该电房门锁撬烂,然后进入电房内实施盗窃,共计盗走电房内电缆线约100米(共计价值约11900元)。盗得电缆线后,翟某某再与不知名男子将电缆线搬上三轮车并逃离现场。2019年9月1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镇**社区一出租屋内将翟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等书证,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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