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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5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仇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翟某某和值班律师、被害人仇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他人至扬州市平山乡扬子南路槐泗桥北侧,乘隙窃得被害人仇某某放于此处的立式泥浆泵1台、槽钢1根。经估价,被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80元。

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羁押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徐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6.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偰锦良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的联系方式1327053****(家属)。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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