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19〕621号
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某某,冒名王某甲、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封丘县**镇**村**组,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窜至西安市未央区**村一民房,趁四周无人,将放在该民房门口的一辆枣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未上锁)盗走,后翟某某推车逃离至**村西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3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提取物品清单、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小利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散页书证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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