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8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西平县**镇**居委会**组。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15日被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9月16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追诉遗漏盗窃罪,2009年11月1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曾因犯诈骗罪,2016年7月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6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窜至西平县棠溪大道中原大酒店对面,将被害人童某某放在路边的黑色本田凌派轿车(车牌号是豫***3J6)内的一万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3、证人童某甲、童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娜
检察官助理:赵昉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翟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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