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011988********,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区**乡**村**组。2011年2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1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12月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路***电竞馆,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蓝色华为牌(SPN-AL0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37元,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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