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4105271964********,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黄县**乡**村**号,逮捕前住河南省濮阳市**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安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犯绑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夏天,被告人翟某某和同案犯李某某、张某某预谋实施绑架。2011年12月12日,被告人翟某某同李某某、张某某、尹某某来到安国市踩点,经翟某某指认确定安某某及其位于安国市药城大街的中药材门市。2011年12月19日,李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再次来到安国绑架安某某,并通过电话向安某某的家属索得赎金四十九万元。李某某将赎金中的十万元与张某某、尹某某、翟某某共同分配,翟某某分得赃款两万元,后挥霍。李某某丢失三万元,剩余七万元被安国市公安局查获,其余赃款被安国市公安局依法冻结。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安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刚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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