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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职务侵占案)_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70********,汉族,初中文化,武穴市***镇**村党总支原**、第一支部原**,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住武穴市**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5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武穴市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3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武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翟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起至案发,被告人翟某甲先后任武穴市**财经**、**部**、党总支**、第一**部**等职,主要负责本村集体资金经费收支、财务帐目编制等财务工作。

自2012年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翟某甲利用其担任武穴市**财经**职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账、多报账、虚假支出、收入不入帐等手段,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701843.1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情况如下:

1.2013年至2015年期间,武穴市***镇**村村民翟某乙先后承建西畈村村委会办公楼、**村下张垸至**垸及石马线**村路肩、打井等工程和其承担的**村公务车辆维修费用,**村应付廖爱平工程款及弥补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693581元。

2015年10月,被告人翟某甲以翟某乙工程款领条或收条,向***镇财政所保管的财务帐(以下简称村财务帐)报办公楼工程款和路肩工程款共计1111100元,另在其手中保管的村账外账(以下简称帐外帐)报工程款448235元。

2020年1月,被告人翟某甲隐瞒上述已报账的事实,在村财务帐报翟某乙工程款支出1226213.71元。被告人翟某甲共计报翟某乙村部及路肩工程款2785548.71元,实际应付翟某乙1693581元,重复报账1091967.71元。

2.2013年,**村因新农村建设拆除村民翟某丙房屋,西畈村村委会补偿翟某丙34万元,后因延迟支付弥补翟某丙3万元,共计37万元。2014年7月、2014年12月,被告人翟某甲先后在村财务账上报账翟某丙房屋拆迁补偿款共35万元。2019年9月,被告人翟某甲隐瞒已报账35万元的事实,谎称还有27万未报账,遂又用翟某丙出具的收条在村财务账上报账27万元,重复报账套取资金25万元。

3.2012年、2013年,朱某某分别承建了**村直港工程、**垸门口塘工程。按规定,村级工程项目支出凭工程发票或人工劳务费报账。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翟某甲通过伪造人工劳务费明细表及柴油发票、水泥发票,在村财务账上全部报清。后被告人翟某甲私自在账外账中用朱某某领取或收条共计109200元作为支出报账,重复报账套取资金109200元。

4.2012年,翟某丁承建**村下张垸2组塘工程(包工不包料),包工工程款41700元。2013年3月,被告人翟某甲伪造人工劳务费明细表在村财务账上报清。后被告人翟某甲私自在帐外帐中用翟某丁领条或收条共计2.5万元作为支出报账,重复报账套取资金2.5万元。

5.2012年,翟某戊承建**村王塝塘工程(包工不包料),包工工程款24750元。2013年3月,被告人翟某甲伪造人工劳务费明细表在村财务账上报清。后被告人翟某甲私自在账外账中用翟某戊领条或收条共计12800元作为支出报账,重复报账套取资金12800元。

6.2012年,翟某己承建**垸门口塘围墙工程(包工不包料),实际包工工程款34880元。2013年3月,被告人翟某甲伪造人工劳务费明细表在村财务账上报账27900元,另在账外账中支出部分资金,将该工程款付清。2019年12月,被告人翟某甲以翟某己提供工程量结算证明和领款手续,在账外账中作为支出报账69829元,扣除实际支付工程款,重复报账套取资金62849元。

7.2013年,西畈村村委会在阳城山水库边荒山开荒,由文某某施工,**村应支付147760元。2015年10月,被告人翟某甲在村财务账上报账4万元。2019年9月,被告人翟某甲隐瞒已报账4万元,谎称该工程款未报账,并以文某某提供的挖机工程款发票在村财务账上报账147760元。2019年12月,翟某甲私自在帐外处中用文某某出具5000元领款手续作支出报账,被告人翟某甲重复报账套取资金4.5万元。

8.2012年,祥云公司在**村征地,**村应付柯某某征地补偿款177207元。2015年10月,被告人翟某甲村财务账上报账支付5.3万元。2016年11月,被告人翟某甲隐瞒已报账5.3万元,谎称未报账,又在村财务账上报账柯某某家征地补偿款支出177207元,被告人翟某甲重复报账套取资金5.3万元。

9.2010年,祥云公司在**村征地,**村应会翟某庚房屋拆迁58000元、征地补偿款365988元(含青苗费等)。2014年12月,被告人翟某甲伪造翟某庚领取365988元征地款的领条,在村财务账上将应付翟某庚家的征地款报清。另,被告人翟某甲以翟某庚领取征地款1万元领条和翟某甲自己伪造的翟某庚及其儿子领取拆迁款17.9万元的领条,在村财务账上报账18.9万元。

2015年10月,被告人翟某甲又私自用翟某庚及其两个儿子出具的实际领取征地款的领条,在村财务账上报账翟某庚家房屋拆迁补偿18.9万元,扣除实际支付翟某庚房屋补偿款5.8万元,被告人翟某甲重复报账套取资金32万元。

10.2014年,李某甲在**村各垸场做绿化工程,工程款共计560820元,李某甲向**村提供了绿化工程发票。2014年12月,被告人翟某甲将560820元发票在村财务账上报账,但钱未付清。

2017年初,李某甲与西畈村村委会结账,**村还欠李某甲绿化工程款20余万元未付,李某甲按被告人翟某甲的要求再次提供了20万元绿化工程发票。2018年初,被告人翟某甲隐瞒已将李某甲绿化工程款全部报清的事实,谎称还有20万元绿化工程款未报账,在村财务账上用李某甲后来提供的20万元发票报账,被告人翟某甲重复报账套取资金20万元。

11.2014年8月,被告人翟某甲与**村原**、主任翟某辛核算翟某辛为西畈村村委会垫付的支出时,翟某辛提供了由**村原财经**翟某壬书写的5张收条或欠条,总金额共计280644.85元,并说明该笔资金不计入翟某辛为西畈村村委会垫付的支出,被告人翟某甲也未向翟某辛支付相关款项。

2019年12月,被告人翟某甲在报账外账明细时,将上述280644.85元虚列为翟某甲为西畈村村委会垫付的费用,以此套取资金280644.85元。

12.2013年,西畈村村委会因村公务开支分两次共计向翟洪超借款20万元,被告人翟某甲手中保管8万元未入帐,时任**村副主任翟某A保管12万元。当年11月,翟某A支付翟某乙工程款5万元,同时将翟某乙出具的5万元领条交给被告人翟某甲,被翟某甲用于在村财务帐上报了帐,但被告人翟某甲将此报出的5万元未作村收入帐,据为己有。

此后,翟洪超在法院诉西畈村村委会归还欠款及利息共计58万元。2018年2月,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被告人翟某甲将此58万元在村财务账报清。因此,被告人翟某甲以收入不入账方式套取资金13万元。

13.2018年***举办油菜花节,武穴市民本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赞助西畈村村委会10万元,被告人翟某甲将该款未入帐,据为己有。

2019年12月,在纪委监委调查办案过程中,被告人翟某甲仍隐瞒自己个人私自重复报账、多报账、虚假支出和收入不入账的事实。

另查明,2012年至2020年4月,被告人翟某甲共计填补**村空帐、村非正常开支1978618.55元。案发后,被告人翟某甲经办案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共大法寺镇委员会文件、武穴市***镇**村财务帐证、帐外帐帐证、相关人员领(收)条、**村会议记录、武穴市***镇财政所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明细帐、武穴市公安局田镇派出所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翟某丙、吕某某、文某某、翟某壬、翟某B、翟某辛、张某某、柯某某、翟某庚、李某乙、翟某己、翟某戊、朱某某、吴某某、翟某A、李某甲、翟某乙、翟某C、翟某丁证言;3.武穴市中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4.被告人翟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在担任村财经**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账、多报账、虚假支出、收入不入帐等手段,非法占有**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  亚  辉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翟某甲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翟中生,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7006103715,汉族,初中文化,武穴市大法寺镇西畈村党总支原委员、第一支部原委员,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住武穴市大法寺镇西畈村下张垸75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5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武穴市监察委员会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3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武穴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武穴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翟中生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翟中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起至案发,被告人翟中生先后任武穴市大法寺镇西畈村财经委员、党支部委员、党总支委员、第一党支部委员等职,主要负责本村集体资金经费收支、财务帐目编制等财务工作。

自2012年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翟中生利用其担任武穴市大法寺镇西畈村财经委员职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账、多报账、虚假支出、收入不入帐等手段,非法占有西畈村集体资金701843.1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情况如下:

1.2013年至2015年期间,武穴市大法寺镇西畈村村民翟爱平先后承建西畈村村委会办公楼、西畈村下张垸至西畈垸及石马线西畈村路肩、打井等工程和其承担的西畈村公务车辆维修费用,西畈村应付廖爱平工程款及弥补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693581元。

2015年10月,被告人翟中生以翟爱平工程款领条或收条,向大法寺镇财政所保管的财务帐(以下简称村财务帐)报办公楼工程款和路肩工程款共计1111100元,另在其手中保管的村账外账(以下简称帐外帐)报工程款448235元。

2020年1月,被告人翟中生隐瞒上述已报账的事实,在村财务帐报翟爱平工程款支出1226213.71元。被告人翟中生共计报翟爱平村部及路肩工程款2785548.71元,实际应付翟爱平1693581元,重复报账1091967.71元。

2.2013年,西畈村因新农村建设拆除村民翟基炎房屋,西畈村村委会补偿翟基炎34万元,后因延迟支付弥补翟基炎3万元,共计37万元。2014年7月、2014年12月,被告人翟中生先后在村财务账上报账翟基炎房屋拆迁补偿款共35万元。2019年9月,被告人翟中生隐瞒已报账35万元的事实,谎称还有27万未报账,遂又用翟基炎出具的收条在村财务账上报账27万元,重复报账套取资金25万元。

3.2012年、2013年,朱富贵分别承建了西畈村直港工程、西畈垸门口塘工程。按规定,村级工程项目支出凭工程发票或人工劳务费报账。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翟中生通过伪造人工劳务费明细表及柴油发票、水泥发票,在村财务账上全部报清。后被告人翟中生私自在账外账中用朱富贵领取或收条共计109200元作为支出报账,重复报账套取资金109200元。

4.2012年,翟中咏承建西畈村下张垸2组塘工程(包工不包料),包工工程款41700元。2013年3月,被告人翟中生伪造人工劳务费明细表在村财务账上报清。后被告人翟中生私自在帐外帐中用翟中咏领条或收条共计2.5万元作为支出报账,重复报账套取资金2.5万元。

5.2012年,翟中明承建西畈村王塝塘工程(包工不包料),包工工程款24750元。2013年3月,被告人翟中生伪造人工劳务费明细表在村财务账上报清。后被告人翟中生私自在账外账中用翟中明领条或收条共计12800元作为支出报账,重复报账套取资金12800元。

6.2012年,翟鹏高承建西畈垸门口塘围墙工程(包工不包料),实际包工工程款34880元。2013年3月,被告人翟中生伪造人工劳务费明细表在村财务账上报账27900元,另在账外账中支出部分资金,将该工程款付清。2019年12月,被告人翟中生以翟鹏高提供工程量结算证明和领款手续,在账外账中作为支出报账69829元,扣除实际支付工程款,重复报账套取资金62849元。

7.2013年,西畈村村委会在阳城山水库边荒山开荒,由文朗波施工,西畈村应支付147760元。2015年10月,被告人翟中生在村财务账上报账4万元。2019年9月,被告人翟中生隐瞒已报账4万元,谎称该工程款未报账,并以文朗波提供的挖机工程款发票在村财务账上报账147760元。2019年12月,翟中生私自在帐外处中用文朗波出具5000元领款手续作支出报账,被告人翟中生重复报账套取资金4.5万元。

8.2012年,祥云公司在西畈村征地,西畈村应付柯神保征地补偿款177207元。2015年10月,被告人翟中生村财务账上报账支付5.3万元。2016年11月,被告人翟中生隐瞒已报账5.3万元,谎称未报账,又在村财务账上报账柯神保家征地补偿款支出177207元,被告人翟中生重复报账套取资金5.3万元。

9.2010年,祥云公司在西畈村征地,西畈村应会翟中和房屋拆迁58000元、征地补偿款365988元(含青苗费等)。2014年12月,被告人翟中生伪造翟中和领取365988元征地款的领条,在村财务账上将应付翟中和家的征地款报清。另,被告人翟中生以翟中和领取征地款1万元领条和翟中生自己伪造的翟中和及其儿子领取拆迁款17.9万元的领条,在村财务账上报账18.9万元。

2015年10月,被告人翟中生又私自用翟中和及其两个儿子出具的实际领取征地款的领条,在村财务账上报账翟中和家房屋拆迁补偿18.9万元,扣除实际支付翟中和房屋补偿款5.8万元,被告人翟中生重复报账套取资金32万元。

10.2014年,李新亮在西畈村各垸场做绿化工程,工程款共计560820元,李新亮向西畈村提供了绿化工程发票。2014年12月,被告人翟中生将560820元发票在村财务账上报账,但钱未付清。

2017年初,李新亮与西畈村村委会结账,西畈村还欠李新亮绿化工程款20余万元未付,李新亮按被告人翟中生的要求再次提供了20万元绿化工程发票。2018年初,被告人翟中生隐瞒已将李新亮绿化工程款全部报清的事实,谎称还有20万元绿化工程款未报账,在村财务账上用李新亮后来提供的20万元发票报账,被告人翟中生重复报账套取资金20万元。

11.2014年8月,被告人翟中生与西畈村原书记、主任翟照国核算翟照国为西畈村村委会垫付的支出时,翟照国提供了由西畈村原财经委员翟迪强书写的5张收条或欠条,总金额共计280644.85元,并说明该笔资金不计入翟照国为西畈村村委会垫付的支出,被告人翟中生也未向翟照国支付相关款项。

2019年12月,被告人翟中生在报账外账明细时,将上述280644.85元虚列为翟中生为西畈村村委会垫付的费用,以此套取资金280644.85元。

12.2013年,西畈村村委会因村公务开支分两次共计向翟洪超借款20万元,被告人翟中生手中保管8万元未入帐,时任西畈村副主任翟基超保管12万元。当年11月,翟基超支付翟爱平工程款5万元,同时将翟爱平出具的5万元领条交给被告人翟中生,被翟中生用于在村财务帐上报了帐,但被告人翟中生将此报出的5万元未作村收入帐,据为己有。

此后,翟洪超在法院诉西畈村村委会归还欠款及利息共计58万元。2018年2月,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被告人翟中生将此58万元在村财务账报清。因此,被告人翟中生以收入不入账方式套取资金13万元。

13.2018年大法寺举办油菜花节,武穴市民本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赞助西畈村村委会10万元,被告人翟中生将该款未入帐,据为己有。

2019年12月,在纪委监委调查办案过程中,被告人翟中生仍隐瞒自己个人私自重复报账、多报账、虚假支出和收入不入账的事实。

另查明,2012年至2020年4月,被告人翟中生共计填补西畈村空帐、村非正常开支1978618.55元。案发后,被告人翟中生经办案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共大法寺镇委员会文件、武穴市大法寺镇西畈村财务帐证、帐外帐帐证、相关人员领(收)条、西畈村会议记录、武穴市大法寺镇财政所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明细帐、武穴市公安局田镇派出所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翟基炎、吕武龙、文朗波、翟迪强、翟基望、翟照国、张跃云、柯神保、翟中和、李雪珍、翟鹏高、翟中明、朱富贵、吴梅川、翟基超、李新亮、翟爱平、翟玉冰、翟中咏证言;3.武穴市中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4.被告人翟中生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中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中生在担任村财经委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账、多报账、虚假支出、收入不入帐等手段,非法占有西畈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中生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陈耀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  亚  辉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翟中生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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