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翟某某,绰号:憨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遂溪县北坡镇,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黄某某(绰号:大某,已刑拘)无故损坏被告人翟某某停放在**镇**宾馆楼下处摩托车的时速表外壳,双方在手机微信中发生口角。于2019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与黄某某约好在**镇**村路口处以打架斗殴的方式解决矛盾。于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周某某(绰号:阿某)、陈某某(绰号:某鱼)、“某口”(身份不详)以及周某某带来的两名朋友(身份不详)等六名男子(上述人员均在逃,另案处理)手持铁水管等工具,与黄某某及其召集的李某某(绰号:某柳)、吴某某(绰号:某口)、“大某”、“拉某”(身份均不详)等五名男子在约定地点斗殴,殴打过程中打伤李某某。事后被告人翟某某离开现场,将铁水管等工具丢弃在**镇**村十字路口甘蔗地里。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伤者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翟某某的亲属赔偿李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伤者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同案人吴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3. 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调解协议书、收据、申请书及谅解书;
5. 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
6. 遂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 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8.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9.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
10. 被告人翟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纠集未成年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雄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 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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