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42219**********,汉族,**省**市人,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省**市****林场**组**号,现住**省**市**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6月2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9日被释放。
被告人杨某龙,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82619**********,汉族,**省**人,初中文化,居民,家住**省**市**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杨某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31日一次退回弥勒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弥勒市公安局补查后于2020年9月30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马某保(另案处理)系邵某海的债权人,20**年**月**日邓某涛邀约孔某萩、吴某、严某兵、万某猛(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准备防刺服、三尖叉到**县**镇****有限公司矿山拉矿,并殴打了马某保一方的谢某亮(另案处理)等人。谢某亮打电话向马某保报告后,马某保安排白某、翟某某甲(均另案处理)带人到矿山处理此事。在马某保的授意下,翟某某甲邀约了被告人杨某龙等人,从弥勒到达**,后翟某某甲又电话邀约了徐某东从昆明带人到**汇合处理矿山纠纷。徐某东(另案处理)以**矿山有人抢矿支付出场费的方式邀约何某灵、代某标等人从昆明出发前往**。徐某东等人驾车载人从昆明出发到**收费站与白某、翟某某甲等人汇合后,翟某某甲安排被告人翟某某准备了斗殴的钢管和木棒,由翟某某等人带领翟某某甲等人到达**县**镇**石场,并在**石场分发了作案工具。
当日18 时许,翟某某甲、白某、杨某龙等人在上山途中与邓某涛一方人员相遇,邓某涛一方驾驶装载机,装载机后跟着10余人身穿防刺服、手拿三尖叉迎面走向白某、翟某某甲一方,白某、翟某某甲一方人员向对方扔石头把装载机的玻璃砸坏。邓某涛一方人员驾驶转载机将白某驾驶的奔驰车铲翻,把杨某龙撞到旁边的枯井里,朝杨某龙扔石头,并将白某、翟某某甲一方的张某(另案处理)刺伤,将张某海的面包车玻璃砸坏。徐某东、何某灵、代某标等人见状逃到山脚时,部分人员被**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通知到**派出所调查。斗殴导致双方人员张某、杨某柱、籍某涛、万某猛(均另案处理)、杨某龙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杨某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车牌为云*****黑色奔驰车损失价格为115130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翟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翟某某甲、邓某涛等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翟某某、杨某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被告人杨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为他人参与聚众斗殴提供帮助,杨某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该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被告人杨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龙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被告人翟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30********;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七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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