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8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常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四期**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翟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常州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通过支付价税总额8%-10%左右的开票费用,先后3次从常州**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39077.93元,其中税额人民币91643.27元。后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常州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91643.27元。
2.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翟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介绍常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通过支付价税总额8%-10%左右的开票费用,先后3次从常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16348.83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40779.27元。后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常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240779.27元。
2020年1月,被告人翟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常州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有关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衍兵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