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翟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0********,汉族,专科毕业,原系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辅警、河南鑫恒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家属院**院。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1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12月1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2008年至2018年8月10日在南阳市******分局工作,系辅警。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翟某某注册成立河南*******有限公司,翟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0元,无纳税记录。2016年,被告人翟某某通过朋友认识陈某,翟某某告知陈某自己在南阳市******分局工作,还经营河南******有限公司,其后翟某某通过陈某或他人介绍先后认识被害人闫某、郭某等人。

2017年初至2018年4月20日,翟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在独山大道与高新路的农村信用社等银行做过桥资金业务,一般用款几十万元、时间七天左右、每天利息千分之三;翟某某告诉陈某等人从事银行过桥资金业务,利润很高。

2017年初至2018年8月14日,翟某某以做过桥资金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陈某、李某、尚某某借款,因前期借款翟某某能及时还本付息,取得了陈某等人的信任;2017年至2018年8月,陈某还从闫某处多次借款转账给翟某某使用或由闫某直接转账给翟某某使用;2017年下半年,陈某又介绍被害人郭某某出资给翟某某做过桥资金业务,翟某某带着郭某某、刘某某等人前往银行办理业务,取得郭某某信任,2017年10月28日至11月18日,郭某某陆续转账给翟某某100万元用于做过桥资金业务,郭某某与翟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郭某某出资,翟某某将资金用于银行过桥业务使用,并向郭某某支付每月3.5%的利息。经审计,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翟某某收到陈某、闫某、郭某某、李某、尚某某等人资金共19248800元;其中,2018年4月20日翟某某做最后一笔过桥资金业务后,翟某某收到陈某、闫某、郭某某、李某、尚某某资金合计11606500元。

被告人翟某某从2017年8月份开始大额、频繁参与网络赌博。翟某某将得到的资金部分用于归还陈某、闫某、郭某某、李某、尚某某等人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部分用于网络赌博、日常支出;2018年8月12日,翟某某因无力归还所欠款项,遂从南阳逃匿到郑州。经审计,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翟某某在网络上赌博输86074700元,赢80695419元,两者相抵后翟某某赌博共输5379281元。

至案发,翟某某尚余9002945元未归还被害人,造成陈某资金损失1788100元、闫某资金损失6064750元、郭某某资金损失568745元、李某资金损失164700元、尚某某资金损失416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闫某、郭某某、李某、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惠笑梅

助理检察员:刘雅兴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