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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丰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翟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东丰县**家属楼****单元**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白山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8年5月8日由白山市**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翟某某于2020年4月至6月间,通过手机微信以虚假身份“宋某某”与被害人邸某某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并以处“对象”名义,骗取邸某某的信任,编造自己生病住院需要用钱等虚假理由,共骗取邸某某人民币32,730.28元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杰

检察官助理:夏岩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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