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Z234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6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住五原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左右,被告人翟某某在与被害人张某甲交往的过程中,称自己认识内蒙古自治区电力公司一处长,并称自己可以通过这个处长刘某某(实为内蒙古电力集团原**)办理电力部门的人员工作调动。被害人张某甲在得知这一信息后,就想借助被告人翟某某的关系将其哥哥张某乙的工作由巴彦淖尔市电业局**变电管理处调回乌拉特前旗供电局。2015年6月4日, 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翟某某说了想给其哥哥张某乙办理调动工作的事,被告人翟某某答应了被害人张某甲,并称办理调动工作需出资15万元,当日被害人张某甲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人翟某某五原农村商业银行卡转账15万元,被告人翟某某在收到转帐15万元后,给被害人张某甲写下一份用于给张某乙办理调动工作收款15万元的收条,并注明办不成全款退回。被告人翟某某在收到这笔款后,并未将该款用于办理张某乙工作调动一事,而是直接用于自己在呼和浩特市租房、支付员工工资、偿还个人债务等支出。之后不久,被告人翟某某找到刘某某并提及给张某乙办理调动工作事宜,被刘某某当场回绝,而此时被告人翟某某早已将15万元全部挥霍,无偿还能力,便一直骗被害人张某甲调动工作一事还在办理中,挺有希望的,直到2019年秋张某乙工作一直未予调整,被害人张某甲感觉自己被骗,向被告人翟某某索要调动工作款15万元,被告人翟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予退还,后被害人张某甲向本旗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用其亲属的一套楼房抵顶退赔给被害人张某甲,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收条、职工履历表、帐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3.证人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翟某某、被害人张某甲及证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剑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调查评估委托函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