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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专车司机,暂住张家港市********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永城********号)。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系**专车司机,其在获知可以通过购买“虚假订单”空跑(即在无真实乘客的情况下行驶),骗取**平台垫付的车费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他人购买虚假订单33份,骗取**平台垫付的车费共计35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翟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翟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平台订单记录等书证;

2.被害单位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5.**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订单电子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翟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秀萍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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