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翟某某,女,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51996*******,大专文化。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居委会**段**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5日被库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向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库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翟某某因诈骗被库伦旗公安局于2019年9月4日行政拘留十日;因诈骗被库伦旗公安局于2019年9月16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库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街**街北门南侧“**造型室”内,以需要借钱偿还信用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郑某某钱款人民币9800.00元。
2020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二楼**店内,以需要借钱给朋友转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侯某某钱款人民币9900.00元。
2020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路**烧烤店内,以借钱转到支付宝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人民币8990.00元。
2020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花园北门**酒馆饭店内以需要借钱偿还信用卡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钱款人民币10000.00元。
2020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西门**火锅店内,以需要帮助朋友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胡某某钱款人民币5000.00元。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侯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436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翟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志军
检察官助理:李佳慧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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