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一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路**号,现住**,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肥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翟某某为牟利,以每克500元价格从被告人丁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至少0.6克后,扣下部分自己吸食,然后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至少0.5克,从中赚取2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健
郑秀娟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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