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煤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门**号。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开发区巨兴小区丁字路口向吸毒人员师某某贩卖冰毒四次并收取毒资。
2、2020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矿区四矿东山程某某的家中向吸毒人员程某某贩卖冰毒三次并收取毒资。
3、2020年7月底,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矿区甘河路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冰毒一次并收取毒资。
4、2020年8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矿区东山翟某某家附近向吸毒人员宋某某贩卖冰毒并收取毒资300元;在漾泉大道桥洞下面向吸毒人员宋某某贩卖冰毒并收取毒资500元。
5、2020年8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开发区巨兴小区王某某家中向吸毒人员任某某贩卖冰毒并收取毒资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翟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门锁斌
书记员: 张苗苗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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