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与本市凉州区吸毒人员刘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先由刘某某在本市凉州区黄羊镇通过其手机微信向翟某某转账人民币12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毒资,同年11月17日14时许,在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火车站出口处翟某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刘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称量净重0.87克。2019年11月26日,经武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合案件事实与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田明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扣押手机1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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