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务农,住费县**街道**村**组**号。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捕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汽车在费县上冶镇“山大木业”倒车时,将站在货车后方的费县梁邱镇**村村民童某某撞倒并碾压,致童某某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打电话报警并跟随救护车将童某某送至医院,当日,童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7时,被告人翟某某到费县**队肇处科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童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艳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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