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海城市**厂喷煤工段段长。户籍地海城市**镇**街**号,住址海城市**镇**园**号楼**单元**。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系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喷煤工段段长,2015年6月1日在维修喷煤管道过程中没有亲自检查确认,也没有安排检查管网蝶阀是否完全关闭,没有将维修人员刘某甲、张某甲从通风道中撤离的情况下同意高炉复风,导致煤气直接进入正在维修的风道,造成刘某甲、张某甲二人死亡,经海城市生产安全事故组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有直接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注销证明、收款保证书、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2015年“6.1”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技术分析报告、情况说明、海城市恒盛铸业有限公司炼铁厂现场照片、公司企业档案、海城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孙某某、张某乙、高某某、曲某某、张某丙、马某甲、马某乙、罗某某、王某某、刘某乙、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新红
检 察 员: 郎广生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翟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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