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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开封县**乡**楼村**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月27日和4月11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翟某某入职杨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以出售增值税发票为目的的**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其明知所洽谈收购公司的发票最终将被杨某某等人高价出售牟利,仍在该分公司经理廖某某(另案处理)授意下,从“企查查”、“天眼查”等互联网网站上获取相关公司的信息、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帮助公司转让为名,洽谈公司交易所需要的材料、交易价格、约定工商变更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将相关公司信息、交接时间、地点以及所要交接的公司材料编制成统一的交接信息,以微信、电话或直接告知廖某某及相关人员,廖某某安排本公司文员郑某某(另行处理)制作包括虚假新法定代表人、新监事、股权变更等公司变更所需材料,由王某某(另案处理)等外勤按约定时间、地点与相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虚假新法定代表人、领票人办理公司材料交接、工商、税务变更、领取发票等手续。被告人翟某某与对应的外勤人员保持联系,直至完成相关公司收购。所收购公司的全部材料上交总公司,由杨某某等人高价出售给开票团伙,被告人翟某某则可以从中获取10%至15%的提成。至案发,被告人翟某某经手收购的公司有上海**工艺品有限公司等3家,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200份,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57.28165万元。被告人翟某某则额外获取提成人民币8700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翟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的公司集体宿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翟某某的到案以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翟某某处扣押小米手机二部、技讯一体机电脑一台。

3.个人资源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翟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已入职**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

4.公司收转全套流程,证实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投资有限公司收转公司的流程。

5.(**公司)库存表、提成表、工商变更信息、领票明细、开票明细,证实被告人翟某某收购公司、获得提成以及对应的领票及开票情况。

6.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翟某某与部分原法定代表人、外勤经理吴某某的微信聊天情况。

7.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经办收购的公司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翟某某的手机予以数据恢复和搜索,检出并提取涉案数据内容。

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翟某某出生于1992年**月**日,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证人孙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均系**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业务员,三人均明知公司经营公司收转业务。业务员在收购公司时需要原法定代表人提供税控盘、剩余空白发票等材料。公司收购成功后由经理廖某某安排外勤与业务员交接。外勤将工商变更好后的公司材料包括剩余发票带回交给廖某某,廖某某将这些公司送至总公司。外勤的工作还包括领发票。业务员的提成是卖掉公司差价的10%-15%,包括卖掉剩余发票和新领的发票。孙某某、刘某乙与翟某某讨论过,公司卖得贵,可能是因为发票数量多或者公司有专票。

11.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均系**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外勤,主要负责与业务员交接完成收购公司的工商变更,将包括剩余发票在内的所有公司材料带回公司,外勤还负责税务变更、领发票。收购公司的材料包括发票在内都交给总公司出售。王某某知道业务员的提成是总公司卖掉公司以后盈利的提成,其与翟某某等人私下里聊过发票多的公司卖得贵一点、其也告诉他们外勤是要领发票的。

1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文员,其工作内容包括制作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材料,新法定代表人信息是其在经理廖某某给的身份证中随机抽取的。外勤的职责是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全套材料包括发票带回公司交给廖某某,后送到总公司。过一阵廖某某会说公司出了,其认为公司出了就是被卖了,其所在的公司赚卖公司的差价。

1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其公司经营公司收转业务,主要流程包括业务员打电话收购公司、外勤联系由中介提供的无关人员充当的新法定代表人、领票人进行工商变更、税务变更、领发票,后将公司的全套材料包括发票交给总公司,由总公司出售。公司员工都清楚公司收转流程、新法定代表人、领票人是花钱请的、一般纳税人公司卖的价格比较贵,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卖得贵。

14.证人杨某某、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系**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东、西区域经理,**公司的业务包括低价收进公司后加价卖出,公司价格根据一般纳税人及小规模纳税人确定,因一般纳税人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司收购价格高。高某某证实卖出去的公司均有发票。

1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总公司负责统计各分公司送过来公司材料,分公司交上来的公司都有发票。

16.被告人翟某某的多次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8年6月25日入职**投资有限公司**分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打电话收购公司,其公司经营公司收转业务。其在收购公司时需要原法定代表人提供公司营业执照、一套章、税控盘、剩余空白发票等材料。公司收购成功后,由公司经理廖某某安排外勤交接。外勤会将工商变更好后的公司材料包括发票全部带回交给廖某某。外勤还要税务变更和领发票。廖某某会将这些公司送至总公司出售。廖某某说其提成是卖掉公司材料差价的10%-15%。公司卖出去的价格会有差别,可能公司发票种类不一样或者经营类型不一样。其与孙某某等人私下聊过公司发票多的卖得贵等等。其获得提成87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少峰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联系方式:1589002****。

2.侦查卷宗五册、检察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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