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74********,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湖滨社区**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5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翟某某经王某乙介绍,承包了宁阳县华丰镇大王庄村东南大王山东侧和西侧耕地50余亩。自2018年秋天开始,翟某某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在租用的耕地内开采风化岩,2019年4月18日被宁阳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经宁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翟某某非法采矿破坏农用地面积10627平方米(15.9亩),其中基本农田9382平方米(14.1亩),其他土地1.8亩。经泰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破坏农用地面积10627平方米(15.9亩),其中基本农田9382平方米(14.1亩),其他土地1.8亩,原有耕作层已严重毁坏,丧失种植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案件移交函、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承包款记录、土地性质确认函、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荀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破坏土地程度鉴定结论书、破坏土地程度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召岭
万欣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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