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5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时系邢台市**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巷**楼**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翟某某在担任邢台市**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期间,违反金融法规向社会吸收资金,对投资人宣称公司有项目,存钱利息高,非法吸收社会人员资金。经查,被告人翟某某共向16人非法吸收存款34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79.57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已获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邢台同和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报案材料、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丁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金融法规,擅自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奚军民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80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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