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93********,汉族,中专文化,**饭庄经营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小区**栋**号,现住地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室。2019年7月18日因非法买卖罂粟壳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9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 许红继 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翟某某用手机在**网“**店铺”购买罂粟,用于其经营的**饭店作为制作熏排骨的调味品使用。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翟某某被抓获时,食品质量监督检测站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对**饭店的排骨汤进行了提取并进行检验,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罂粟碱、吗啡、可卡因、那可丁项目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18]3号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用手机在**网“**店铺”购买罂粟494.36克,其中罂粟种子233.34克,后藏匿于天津市津南区其经营的**饭店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上述罂粟种子抽样送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用植物研究所海南分所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检测项目为种子真实性鉴定,发芽试验,抽样样品为罂粟种子,化验结果出:1、种子的真实性鉴定:送检样品符合《中华本草》《维吾尔族药卷》(国家中药管理局编委会,1999)植物药.罂粟壳(388:347-348)中罂粟子性壮描述:为罂粟种子;2、发芽试验结果为:正常幼苗14%;硬实种子10%;新鲜未发芽种子75%;不正常幼苗-0-;死种子1%,实际误差6%<容许误差13%,结果可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
2、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同案人供述;
4、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
5、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录像光盘;
6、检验报告、检测报告;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屏;
8. 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并在其加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作为调味料,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翟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黑双龙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卷外材料两页及证据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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