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549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01950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李千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19时至次日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庆天地嘉陵江水域使用武斗竿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武斗竿1支及渔获物鲤鱼1尾重4.35千克。经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认定被告人翟某某使用的捕鱼工具为武斗竿,属于禁用渔具。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嘉陵江干流渝中段常年禁渔。
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用于恢复生态,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意见、渔获物的认定意见、业务凭证、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监视居住于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736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四十五页、光盘二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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