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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54********,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镇**组,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镇**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溆水河支流“溪口江”水域,使用电鱼设备捕捞水产品,捕获大小渔获物共计2.12斤。后经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物中心对被告人翟某某所用渔法、捕捞的水域、渔获物进行认定,认定意见为:翟某某当天捕鱼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为《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条所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的区域是溆浦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渔区;捕捞的渔获物种类为马口鱼、鲫鱼、船丁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止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亮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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