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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甲、白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333号

被告人翟某甲,曾用名翟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授权服务中心售后,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乡**村**组。2009年8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02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贵州**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白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人翟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伙同被告人白某某、淡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许某某(未到案)等人在福建泉州,通过银行卡转账及ATM提现的方式,共计转移赃款人民币899982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3日至4月22日,犯罪分子以“杀猪盘”方式骗得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33819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及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甲、白某某及同案犯淡某某、刘某乙、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白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转移赃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 哲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翟某甲、白某某现被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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