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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甲、翟某乙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翟某甲,曾用名翟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1********,汉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5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翟某丙,化名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乡**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2月2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丙与吴某某(已判决)在本市**镇**烤鱼店吃夜宵。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丙在吃完夜宵离开时,搭讪与朋友即被害人林某某、杜某某一起吃夜宵的女青年卢某某,称要带其出去玩,卢某某表示拒绝后二人仍纠缠不休,双方继而发生争执,被告人翟某甲遂用煤球等物扔向被害人林某某、杜某某。吴某某见状即用微信联系罗某某(已判决),称双方打架,让其送刀过来,罗某某随即拿了三把西瓜刀到打架现场。后被告人翟某丙和吴某某手持西瓜刀追砍被害人杜某某未果,折回后见被害人林某某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翟某丙、翟某甲和吴某某遂上前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吴某某脚踢被害人林某某并用西瓜刀刀背拍打其背部,被告人翟某丙用西瓜刀划伤被害人林某某手部、背部,被告人翟某甲对被害人林某某拳打脚踢。经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右前臂远端尺侧斜行疤痕长1.5厘米,左大腿上段后侧6.8厘米*0.3厘米挫伤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6月24日,吴某某、罗某某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5500元。

2019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市**县**村抓获被告人翟某甲。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翟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丙及同案犯吴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丙伙同他人在公众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丙实施之犯罪,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翟某丙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翟某丙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善辉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翟某甲(联系电话:153*******)、翟某丙(联系电话:185********)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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