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翟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曾系沈阳**游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沈阳市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抓获,于2019年4月14日至4月16日临时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于2019年4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齐玉辉,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翟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系沈阳**游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2日,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均不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在张某某(已作其他刑事处理)经营的沈阳**贸易有限公司、沈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人翟某甲负责公司的旅游业务、财务业务,被告人翟某乙负责公司的旅游业务、会员卡业务。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在明知张某某经营的**公司没有旅游资质的情况下,仍帮助张某某以上述两家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开展低价境内外旅游业务,以明显低价及高额返利为诱饵吸引社会公众为其公司垫资及交纳押金等费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截至2017年11月末,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3033614.2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身份证明材料、寄押证明、举报材料、审计报告、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冯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翟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二人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栗萍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翟某甲现被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翟某乙现被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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