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6********,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零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现住奉新县**镇**村**区,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9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1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翟某甲与翟某乙在**饭店吃饭并喝了约六两白酒。饭后翟某甲驾骑**牌电动三轮车送翟某乙到家后,返回其位于**镇**村**社区的家中,在途径奉新县*桥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骑的***牌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陈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奉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甲负事故全责。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翟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60.23MG/100ML。案发后,翟某甲支付被害人治疗费用2074.8元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6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被告人翟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骑无牌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岚
检察官助理:伍清清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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