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翟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244省道行驶至嘉祥县满硐镇蔡河桥北河堤路口处时,被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交警查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翟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9.5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翟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翟某乙的证言;5.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浩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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