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翟某甲,曾用名翟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9********,汉族,初中,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2日20时30分,被告人翟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戴南镇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 “天泽大酒店”红绿灯路口,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mg/100mL。
被告人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查询记录、车辆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照片、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检察官助理:沙少文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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