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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甲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乡**村**庄**号**户。被告人翟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晚,被告人翟某甲的堂兄翟某乙(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在微信群中互骂,后王某甲让儿子王某乙开车带他到翟磊家,翟某乙电话联系三叔翟某丙(另案处理)到其家,后翟某丙之子翟某丁(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翟某甲陆续到达现场。王某甲和王某乙到场后,被翟某乙、翟某丁、翟某甲等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翟某乙、翟某丁、翟某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共计24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翟某甲、同案人翟某乙、翟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与他人共同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翟某甲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40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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