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翟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野县**乡粮所家属院,住河南省新野县**乡**路**花园**号楼**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翟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间,被告人翟某甲经人介绍,伙同翟某乙、王某某、万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桐梓村5队一厂房内,在进门的右手边车间私自进行卷烟加工业务,生产假冒品牌卷烟。被告人翟某甲负责搬运、装箱烟草制品。
2015年12月4日18时许,厦门市公安局会同烟草部门查获了该制假窝点,并在该窝点的左右两侧车间内均查获到制假人员和制假烟草制品。其中,被告人翟某甲参与生产假冒品牌卷烟的右侧车间内查获一辆闽CA****货车、卷接机组一台套(接咀机、卷烟机各一台),散装半成品“芙蓉王”烟支567公斤,烟丝1837.5公斤,盘纸32盘,滤咀棒58件。上述散装香烟成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查获的烟支、卷烟辅料价值共计人民币675951.14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翟某甲主动到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归案后,翟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烟机、烟丝、滤咀棒、卷烟盘纸、散装烟支等物证;
2、现场照片、移送财物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书证;
3、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翟某乙等人的供述;
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烟叶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之鉴定意见;
5、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6、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伪劣烟草制品,金额达人民币675951.1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在生产伪劣烟草制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下,同时宣告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察员:王珏
检察员:李伟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翟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3889****,保证人韩某某,联系电话1865010****;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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